本文摘自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處長許永安主編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讀》一書,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并注明出處。本文僅限業務交流學習使用。
一、法律條文
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修改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p>
二、立法背景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騙取貸款類犯罪對于保護銀行等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安全,保障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信譽體系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適用中也出現了一些不當適用、擴大適用的情況。有的提出,本罪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的門檻低,按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融資數額超過一百萬或者多次騙貸的即構成犯罪,導致入罪范圍過寬,涉及很多民營企業,不利于破解融資難等問題;有的提出,本罪并非詐騙銀行資金,具有詐騙目的應當認定為刑法另外規定的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等,本罪主要是從融資程序環節更好保護銀行資金安全和信用作出的規定,對此應當通盤考慮融資環境的實際和當前信用體系制度建設的實際情況;有的提出,對由于“融資門檻高”、“融資難”等原因,民營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融資過程中雖然有一些違規行為,但并沒有詐騙目的,最后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有的反映,造成“騙貸”的原因和情況復雜,銀行在融資中處于“強勢”地位,適用格式條款,融資條件嚴格,借款人對資金需求大,有的很難完全符合貸款條件要求,有的在一些材料上存在虛假提供的情況,從實踐情況看甚至有的提供了真實的擔保,因存在欺騙手段和涉及數額較大,也面臨刑事案件風險;有的“騙取”行為是在銀行人員授意、指導、幫助下進行的;有的“騙貸”案件由于競爭對手打壓、股東斗爭等被舉報,個別執法力量借此不當介入民營經濟活動,使本罪成為民營企業家涉嫌較多的罪名,成為民營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的一個刑事風險點。
根據各方面意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罪入罪門檻作了適當調整,將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修改為“造成重大損失”,刪去了“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這一修改有利于正確區分違約與違法、違法與犯罪的關系,審慎處理涉民營企業融資案件,更好地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的規定。同時,也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后本罪原則上要求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一定損失,以適當縮小打擊面,但另外保留了第二檔刑中情節犯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對特別重大的騙取融資行為,例如有的案件特別重大,損失一時還不好認定,或者給國家金融安全、銀行資金安全造成特別重大風險,或者騙取手段極其惡劣,或者騙開數額特別巨大信用證等,可依法適用本罪,目的是維護重大金融安全和信用安全。
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p>
三、歷史沿革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本條規定。本條所規定的行為是一種新的犯罪行為,是對1997年刑法條文的補充。當前社會上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及其他信用的現象比較嚴重,危害了我國金融安全。加上我國誠信體系建設滯后,嚴重制約了對失信行為的懲戒,培育全社會的信用文化和加強誠信立法已成為打擊金融欺詐的當務之急。刑法修正案(六)的這一規定,正是為了解決這問題。
202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條作了修改。
四、條文解讀
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共分兩款。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個人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及其他信用的犯罪行為及刑事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這一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犯罪的主體。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第一款是關于個人犯罪的規定。
2.犯罪人必須采取了欺騙的手段。所謂“欺騙手段”,是指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信貸資金、信用時,采用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了客觀事實,騙取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申請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有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情節,或者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假證明、假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對“欺騙手段”的理解不能過于寬泛,欺騙手段應當是嚴重影響銀行對借款人資信狀況、還款能力判斷的實質性事項,這類事項應當屬于銀行等金融機構一旦知曉真實情況就會基于風險控制面不會為其融資的事項。如行為人編造虛假的資信證明、資金用途、抵押物價值等虛假材料,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高估其資信現狀的,可以認定為使用“欺騙手段”。
3.犯罪的對象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這里所說的“銀行”,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類商業銀行?!捌渌鹑跈C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各種開展金融業務的機構,如證券、保險、期貨、外匯、融資租賃、信托投資公司等?!百J款”,是指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靶庞米C”,是指開證銀行根據客戶(申請開證人)的請求或者自己主動向一方(受益人)所簽發的一種書面約定,如果受益人滿足了該書面約定的各項條款,開證銀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該書面約定的款項的憑證。實際上,信用證就是開證行有條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書面憑證?!捌睋袃丁?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其目的在于使承兌人依票據載明的義務承擔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氨:?是指銀行以自身的信用為他人承擔責任的擔保文件,是重要的銀行資信文件。
4.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這是區分是否構成本罪的界限。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罪入罪門檻作了修改,刪去了原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規定為“造成重大損失”的條件。因此,一般來說,對于并非出于詐騙銀行資金目的,在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融資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使用了“欺騙手段”獲得資金,但歸還了銀行資金,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不作為犯罪處理?!敖o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一個客觀標準,指的是上述行為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如貸款無法追回,銀行由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擔的還款或者付款等實際經濟損失。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對修改前本條的“造成重大損失”作了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爸苯咏洕鷵p失”是指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
實踐中對于償還了銀行貸款,或者提供了足額真實擔保,未給銀行造成直接損失的,一般不應追究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對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的判斷時點和標準不能過于拘泥,不能要求窮盡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確定是否造成損失,如行為采取欺騙手段騙取貨款,不能按期歸還資金,也沒有提供有效擔保,就應認定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而不能要求銀行等在采取訴訟等法律手段追償行為人房產等財產不能清償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損失。對于后期在判決前通過法律手段獲得清償的,可酌定從寬處罰。
對于構成本罪的,本款規定了兩檔刑,即: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需要注意的是,本條第二檔刑罰中保留了“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這種立法體例在刑法其他條文規定中也是有的,如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般也應當以“造成重大損失”為條件,如果具有欺騙手段特別嚴重或者涉嫌數額極其巨大,給國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別重大風險的,也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款是對單位從事第一款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五、實際執行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本條的規定是立法機關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為保障我國金融安全,維護社會穩定,而新增加的一種犯罪。同時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和實踐情況,在定罪量刑上又作了進一步調整完善,更好把握犯罪界限,防止走偏,因此在適用這一條款懲治此類犯罪活動時,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騙取貸款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定罪標準作了適當調整,并非意味著放松對騙取銀行貸款等行為的懲治,在貸款等融資過程中采取欺騙手段,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仍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在涉及企業生產經營領域,要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注意從借款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是否屬于明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否與銀行工作人員合謀、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響銀行放貸決策、危及信貸資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等方面,合理判斷其行為危害性,不苛求企業等借款人。對于借款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行為,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對并非出于生產經營需要融資,而是具有非法占有資金目的,采取詐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等資金的,無論是否給銀行造成損失,都應當按照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的關系。本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是兩個不同的獨立的罪。本條所規定的騙取貸款罪,在構成要件上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貸款詐騙罪有很大的區別,構成本罪不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降低了打擊這類犯罪的門檻。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此忽視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行為的打擊。對在司法實踐中能夠認定的行為人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貸款行為,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究其刑事責任。且兩個罪在法定最高刑上也是不同的,貸款詐騙罪最高可以判處無期徒刑,而騙取貸款罪最高法定刑僅為七年有期徒刑。
3.準確認定和懲治有關共同犯罪。一是關于銀行等金融構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騙取貸款等行為,仍為其提供幫助或者合謀、指導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常委會審議和調研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在本罪中增加“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人員明知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仍為其貸款、票據承兌、開具信用證保函等,依照前款處罰”的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規定了違法發放貸款罪,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了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了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等,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上述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擔保人明知他人實施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行為而為其提供虛假擔保,不履行擔保責任,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可以按照共同犯罪處理。保證人明知他人有采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等行為,仍為其擔保的,甚至擔保人為免除其擔保責任而故意舉報行為人騙取貸款的,并不必然免除其擔保責任,擔保合同、擔保責任是否有效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六、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七條;《貸款通則》第二十條、第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