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日利率換算標準按“年利率÷360天”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004號二審上訴人廣安市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源市支行,一審被告宜昌市萬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段閔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整理,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一焦點提示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日利率的換算公式為“日利率=年利率÷360天”。
二裁判要點
最高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問題的通知》(銀發﹝2005﹞129號)的規定,日利率換算標準按“年利率÷360天”計算,該計算方式系銀行貸款的通行做法,廣安萬佳公司在償還案涉貸款利息過程中亦按此標準履行,故廣安萬佳公司請求按“年利率÷365天”作為日利息計算標準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200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安市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洪洲大道東段**301。
法定代表人:王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世蓮,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蘭星山,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源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萬源市太平鎮河街****。
負責人:曹富程,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清泉,該行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俊偉,北京金誠同達(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宜昌市萬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勝利四路**。
法定代表人:王國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世蓮,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蘭星山,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段閔,男,漢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世蓮,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蘭星山,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安市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廣安萬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源市支行(以下簡稱達州銀行萬源支行)以及一審被告宜昌市萬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宜昌萬佳公司)、段閔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安萬佳公司、宜昌萬佳公司和段閔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龍世蓮、蘭星山,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俊偉、劉清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安萬佳公司上訴請求:改判廣安萬佳公司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償還借款本金9981.3319萬元(萬元扣減已償還的45.3181萬元、財務顧問費612.5萬元、資金成本費360.85萬元)。事實和理由:
一、達州銀行萬源支行違法收取的財務顧問費、資金成本費應抵減貸款本金。1.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在向廣安萬佳公司發放貸款時,于2013年12月19日強制收取財務顧問費612.5萬元,2015年1月5日額外收取資金成本費用360.85萬元。前述兩項收費違反了《中國銀監會關于整治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規范經營的通知》中關于“不得以貸收費、不得浮利分費”的規定,且系被《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開展全國涉企收費專項檢查的通知》重點查處的違法違規行為。一審庭審中舉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專項檢查新聞通稿也證明了與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行為相同的違法行為受到了相應的處罰。前述兩項收費應當在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發放的貸款本金中自收取之日扣減共計973.35萬元;2.關于財務顧問費。一是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從未向王貝提供過財務顧問服務,王貝個人也沒有財務顧問服務的需求,二是王貝支付的資金是廣安萬佳公司轉給王貝、王貝再支付給達州銀行萬源支行,三是該筆財務顧問費的數額也與案涉《補充協議》約定的年利率4.08%中的資金使用成本費用高度吻合,四是該筆資金的支付時間與貸款發放時間高度重合。因此,該筆費用的實際承擔人是廣安萬佳公司,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懾于法律規定,通過第三方向其支付是為了逃避監管;3.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在一審中否認收取資金成本費用360.85萬元,但事實上,廣安萬佳公司與收款人萬源市廣弘商貿公司沒有任何資金借貸關系,不可能向其支付資金使用費,廣安萬佳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計算應支付的金額,并按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通知將該筆款項轉入其指定的收款賬戶。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官方網站的公示中沒有該收費項目,其收取資金成本費違反了《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應當按規定進行服務價格信息披露……?!钡囊幎?。根據上述事實與理由,廣安萬佳公司逾期未歸還的本金應為9981.3319萬元。
二、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執行利率標準錯誤。案涉《委托借款合同》約定貸款的年利率為11.5%,據此除以365日計算日利率應為0.%,而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在合同中沒有任何關于1年按360日計算之約定的情況下,按年利率11.5%除以360計算的日利率0.%計收利息,其多收的利息應抵扣廣安萬佳公司后期的欠息。
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辯稱,財務顧問費系與案外人王貝簽訂合同并向王貝收取,與廣安萬佳公司無關?!堆a充協議》約定的資金成本費用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且廣安萬佳公司未支付資金成本費。至于借款日利率按1年360天計算是銀行的通行做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廣安萬佳公司的上訴請求。
段閔提交書面意見稱,其僅為廣安萬佳公司的掛名法人,例行公事在本案擔保書等資料上簽字,并無承擔擔保責任的真實意思表示,請求人民法院不判決其承擔本案擔保責任。
宜昌萬佳公司的答辯意見與廣安萬佳公司的意見一致。
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廣安萬佳公司償還借款本金萬元及至債權全部清償之日止的罰息(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罰息為581.萬元,2016年11月21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罰息以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7.25%計算);2.廣安萬佳公司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120萬元;3.確認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有權對位于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城北岔馬路片區的“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嬌”在建工程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4.宜昌萬佳公司、段閔對廣安萬佳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由廣安萬佳公司、宜昌萬佳公司、段閔負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19日,華西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西證券)、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廣安萬佳公司三方簽訂編號為2013年萬委借字010號《委托借款合同》,約定: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接受華西證券的委托向廣安萬佳公司發放貸款;貸款金額萬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1.5%,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貸款用途為用于支付四川省廣安市“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嬌”項目建設費用;貸款期限為24個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用款計劃:成功辦理土地抵押后先行發放萬元,待在建工程價值達到萬元時,再發放5000萬元;貸款償還的方式為:按月結息,按計劃償還本金;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受托人有權按委托人書面指令在本合同貸款利率基礎上,根據違約金數額和違約期限,按每日合同利率的1.5倍計收罰息。合同尾部華西證券、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廣安萬佳公司均加蓋了公章。
合同簽訂后,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分別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向廣安萬佳公司發放貸款萬元、5000萬元,共計萬元。2014年5月19日,廣安萬佳公司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對此予以確認。2016年8月29日、2017年3月1日,廣安萬佳公司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分別償還45.3181萬元、12.萬元,共計58.萬元,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對此亦予以確認,其中,第二筆12.萬元,廣安萬佳公司提交的證據《回單》上載明為應付利息。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廣安萬佳公司雙方還確認本案利息已付清至2016年11月20日。
2013年12月11日、19日,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廣安萬佳公司簽訂二份編號為2013年萬委抵字010號《抵押合同》,約定:廣安萬佳公司以其享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房屋,為本案萬元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所有其他應付的費用)。合同尾部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廣安萬佳公司均加蓋公章。上述抵押分別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取得了《房屋他項權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訴訟中確認,上述抵押現均已注銷。
2014年12月26日,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廣安萬佳公司簽訂編號為2014年萬委抵字010-1號的《抵押合同》,約定:廣安萬佳公司以位于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城北岔馬路片區“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嬌”的在建工程,為廣安萬佳公司在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萬元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所有其他應付的費用)。合同尾部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廣安萬佳公司均加蓋公章。2015年1月29日,該在建工程辦理了編號為廣安市房建廣房字第××號的抵押物登記。
2013年12月11日、19日,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分別與宜昌萬佳公司、段閔簽訂編號為2013年達商行萬委保字010號、2013年萬委保字010號的《保證合同》,約定:擔保的主債權為達州銀行萬源支行依據其與廣安萬佳公司簽訂的編號為2013年萬委借字010號《委托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對廣安萬佳公司的債權,金額為萬元;擔保方式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評估費、保全費、差旅費等);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二年。合同同時約定: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主債權存在物的擔保的,不論該物的擔保是由債務人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有權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或要求保證人與物的擔保人同時履行擔保責任,保證人承諾不因此而提出抗辯,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放棄、變更或喪失其他擔保權益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仍持續有效,不因此而無效或減免。
2017年2月20日,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四川盛豪律師事務所簽訂《不良貸款訴訟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委托事項為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就其與廣安萬佳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進行訴訟;律師代理費:按基礎代理費、風險代理費等方式計收。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訴訟中提交了《四川省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上載明金額為4萬元,但無轉賬憑證。
2017年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四川監管局作出《關于同意達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復》,其上載明:達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更名事項達州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了公告。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廣安萬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本協議是2013年萬委借字010號的《委托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貸款期內,借款人每年按貸款金額4.08%的比例支付資金成本費。
一審法院再查明:本案第二筆貸款于2014年1月23日發放,該筆貸款應從貸款實際發放之日計算利息,但達州銀行萬源支行仍按第一筆貸款發放日2013年12月20日計算利息,多計收了34天的利息54.萬元,廣安萬佳公司多支付的該利息應在其應付利息中抵扣。
一審法院認為: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華西證券、廣安萬佳公司簽訂的《委托借款合同》、與廣安萬佳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與宜昌萬佳公司、段閔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為有效;本案所涉抵押,已依法辦理了相關登記手續,抵押權已設立,應依法予以保護。
合同簽訂后,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分別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向廣安萬佳公司發放貸款萬元、5000萬元,共計萬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該貸款已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廣安萬佳公司未按期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保證人、抵押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擔保義務。
綜合本案案件情況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理由,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為:
一、關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問題
關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廣安萬佳公司償還的二筆借款性質的認定。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3日,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根據華西證券的委托,向廣安萬佳公司發放貸款共計萬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但廣安萬佳公司僅于2014年5月19日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萬元未還。2016年8月29日、2017年3月1日,廣安萬佳公司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分別償還45.3181萬元、12.萬元,共計58.萬元,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對此無異議。但雙方對該款項是償還的借款本金還是利息存在爭議,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認為該款項應為廣安萬佳公司償還的貸款利息,而廣安萬佳公司認為應是償還的貸款本金。一審法院認為,在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廣安萬佳公司均認可本案利息已付清至2016年11月20日的情況下,廣安萬佳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償還45.3181萬元,應認定為其償還的借款本金。對第二筆還款12.萬元,因本案《委托借款合同》對借款本息的償還約定:按月結息,按計劃償還本金,但合同中對本金的償還并沒有具體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關于“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的規定,從清償順序上看,廣安萬佳公司償還的12.萬元應視為優先用于支付其所欠的借款利息,且廣安萬佳公司二審中提交的證據《回單》上也載明為應付利息,故該筆還款應認定為其支付的利息。廣安萬佳公司已償還的二筆借款應分別在借款本金和欠付的利息中抵扣。
關于利息的計算標準問題。本案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是以“年利率÷360”作為日利率的計算方式。雖然《委托借款合同》沒有對日利率的計算方式進行約定,但“日利率=年利率÷360”為銀行貸款的交易習慣,且廣安萬佳公司事實上也按此在履行,其并未提出異議,利息也已付清至2015年12月18日?!吨袊嗣胥y行關于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問題的通知》[(2005)129號]第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人民幣業務的利率換算公式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因此,廣安萬佳公司認為日利率應按“年利率÷365”計算,其關于因日利率計算錯誤而超付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第二筆借款是否多計付利息問題。《委托借款合同》簽訂后,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分別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向廣安萬佳公司發放貸款萬元、5000萬元。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庭審后經過核實,其在發放第一筆貸款后即按照貸款總金額萬元計付利息,事實上,第二筆貸款5000萬元在2014年1月23日才發放,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就第二筆貸款5000萬元多收取了34天的利息共計54.萬元。廣安萬佳公司主張該部分利息應抵扣后期欠息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本案的罰息,按照《委托借款合同》的約定,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要收取罰息,需取得委托人華西證券的書面指令。而本案庭審查明,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尚未取得該指令,故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訴請廣安萬佳公司支付罰息的請求,不符合合同約定,不予支持。本案《委托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了利息的收取及計算方式,且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計算標準,因本案借款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12月18日,一審法院確認《委托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內利率計算。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在收到華西證券收取罰息的書面指令后,對超過合同約定年利率的50%部分的利息,可另案主張。
二、關于廣安萬佳公司的抵押擔保責任問題
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廣安萬佳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廣安萬佳公司以在建工程為其在一定期間內的借款,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物登記,相應抵押權已依法設立,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對廣安萬佳公司提供擔保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該項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
三、關于宜昌萬佳公司、段閔的保證責任問題
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分別與宜昌萬佳公司、段閔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宜昌萬佳公司、段閔就前述《委托借款合同》項下的萬元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本案債權既有保證,又有抵押,債權人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同時享有多個擔保權益。所涉《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了擔保債權的實現方式,即: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主債權存在物的擔保的,無論該物的擔保是由債務人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有權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或要求保證人與物的擔保人同時履行擔保責任,保證人承諾不得因此提出抗辯?!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根據本案的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宜昌萬佳公司、段閔對上述借款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有權依約實現擔保權益,而不受先訴抗辯權的影響。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該訴請有事實依據,予以支持。
四、關于本案實現債權的費用問題
本案《委托借款合同》中約定了貸款本金的償還、利息的支付,但沒有約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情況下,廣安萬佳公司應承擔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實現債權的費用,因此,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要求廣安萬佳公司承擔其實現債權的費用,無事實依據,其請求不能成立。同時,本案《抵押合同》《保證合同》中擔保范圍雖有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的約定,但擔保合同為從合同,擔保責任是主債務的從債務,基于從屬性原則,擔保人承擔責任的范圍應以主債務為限,故擔保人廣安萬佳公司、宜昌萬佳公司、段閔也不應承擔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實現債權的費用。
五、關于本案的財務顧問費、資金成本費問題
關于財務顧問費。廣安萬佳公司主張抵扣貸款本金的財務顧問費為612.5萬元,而所涉《財務顧問協議》為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案外人王貝簽訂,合同約定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為王貝提供投資管理業務的交易結構設計、咨詢、建議等服務,款項由案外人王貝直接支付給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廣安萬佳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王貝與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簽訂《財務顧問協議》以及支付財務顧問費的行為系其履行廣安萬佳公司的職務行為,且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為王貝提供財務顧問服務并收取費用,與本案的《委托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關系。同時,本案《委托借款合同》包括廣安萬佳公司提交的《財務顧問協議》,均未對財務顧問費應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或利息作出約定,因此,該財務顧問費612.5萬元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廣安萬佳公司關于貸款本金應扣減財務顧問費612.5萬元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資金成本費。廣安萬佳公司訴訟中提交的《補充協議》上蓋有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及廣安萬佳公司的公章,該協議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廣安萬佳公司辯稱其于2015年1月5日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資金成本費360.85萬元,但其未提供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指定第三方收款的證據;同時,按照《委托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廣安萬佳公司的融資成本包括利息、罰息、資金成本費,在廣安萬佳公司逾期還款的情況下,其融資成本最高為(罰息+資金成本費用)=11.5%×1.5+4.08%=21.33%,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第2款規定的年利率為24%。因此,廣安萬佳公司關于貸款本金應扣減資金成本費360.85萬元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要求廣安萬佳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廣安萬佳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要求宜昌萬佳公司、段閔對廣安萬佳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對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要求廣安萬佳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后的罰息以及要求廣安萬佳公司、宜昌萬佳公司、段閔承擔其實現債權的費用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一、廣安萬佳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償還借款本金萬元(扣減已償還的45.3181萬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以本金.6819萬元為基數,年利率為11.5%,從2016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應扣減5000萬元借款多收取的利息54.萬元、已償還的利息12.萬元及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已償還借款本金45.3181萬元多收取的利息1.萬元);二、如廣安萬佳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對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城北岔馬路片區“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嬌”在建工程[證號:廣安市房建廣房字第××號],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三、如廣安萬佳公司未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宜昌萬佳公司、段閔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宜昌萬佳公司、段閔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廣安萬佳公司追償;四、駁回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元,由廣安萬佳公司、宜昌萬佳公司、段閔共同負擔。
二審中,廣安萬佳公司提交了該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員工工資表,擬證明案外人王貝是廣安萬佳公司的職工,王貝與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簽訂《財務顧問協議》并支付財務顧問費是履行廣安萬佳公司的職務行為。
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質證認為,對工資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該工資表由廣安萬佳公司單方制作,無轉款憑證、勞動合同等相印證,不能實現王貝支付財務顧問費是履行職務行為的證明目的。
宜昌萬佳公司、段閔對廣安萬佳公司提交工資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
二審庭審中,王貝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陳述系廣安萬佳公司員工,其與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簽訂了《財務顧問協議》,支付給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612.5萬元來源于廣安萬佳公司,系代廣安萬佳公司支付財務顧問費。
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質證認為,其與王貝簽訂的《財務顧問協議》與本案無關,且已根據上述協議的約定向王貝履行了相應的義務,王貝的證人證言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廣安萬佳公司、宜昌萬佳公司和段閔對王貝證言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工資表》及證人證言,能夠證明王貝系廣安萬佳公司的員工。對上述證據和證人證言的其他證明目的,本院將綜合全案予以審查認定。
二審查明,《財務顧問協議》簽訂期間,王貝為廣安萬佳公司的員工。2013年12月19日,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王貝簽訂《財務顧問協議》,約定由達州銀行萬源支行選派具有專業經驗的業務專家為王貝提供投資管業務的交易結構設計、咨詢、建議等服務;王貝支付達州銀行萬源支行612.5萬元財務顧問費。該協議落款甲方處有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加蓋的公章,乙方處有王貝簽名捺印。2013年12月19日,廣安萬佳公司向王貝開立在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賬戶內轉入612萬元,備注為工程款;同日,王貝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支付了612.5萬元財務顧問費。
二審中,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向本院確認,案涉1.5億元貸款來源于達州銀行萬源支行。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廣安萬佳公司主張的財務顧問費612.5萬元、資金成本費360.85萬元應否抵扣本案借款本金?2.本案應如何計算日利率?
一、關于廣安萬佳公司主張的財務顧問費612.5萬元、資金成本費360.85萬元應否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問題
(一)關于財務顧問費問題。廣安萬佳公司上訴主張,王貝系廣安萬佳公司的員工且無財務顧問需要,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向王貝收取的612.5萬元財務顧問費來源于廣安萬佳公司,王貝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支付財務顧問費系履行職務行為,該612.5萬元屬于違規收費,應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認為,該612.5萬元應認定為廣安萬佳公司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支付的費用,依法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委托借款合同》《財務顧問協議》均于2013年12月19日簽訂;廣安萬佳公司向王貝開立在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的賬戶內轉款612萬元與王貝向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支付612.5萬元財務顧問費,也發生在2013年12月19日。第二,王貝作為廣安萬佳公司的普通員工,支付612.5萬元的大額財務顧問費不合常理,王貝亦聲稱該費用來源于廣安萬佳公司且無財務顧問需求;《財務顧問協議》約定由達州銀行萬源支行為王貝提供投資管業務的交易結構設計、咨詢、建議等服務,但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未能舉示證據證明其向王貝提供了何種服務、何時提供的服務。第三,2013年12月19日達州銀行萬源支行與廣安萬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在貸款期內,借款人每年按貸款金額4.08%的比例支付資金成本費。以該4.08%的比例計算的資金成本費與612.5萬元財務顧問費基本吻合。第四,盡管為國家法律和金融政策所禁止,但實踐中一些金融機構通過財務顧問費等名義變相收取“砍頭息”、高額利息的現象仍然存在。本案中,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收取的612.5萬元財務顧問費符合變相收取“砍頭息”的特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金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睆V安萬佳公司關于從欠付借款本金中扣除612.5萬元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資金成本費的問題。廣安萬佳公司主張,達州銀行萬源支行通知廣安萬佳公司將360.85萬元資金使用費支付給萬源市廣弘商貿有限公司,應將該360.85萬元的費用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認為,廣安萬佳公司并未提交達州銀行萬源支行通知其向指定個人或組織支付資金成本費的證據,廣安萬佳公司尚欠達州銀行萬源支行借款本金為.1819萬元(萬元﹣612.5萬元﹣45.3181萬元),且沒有證據證明達州銀行萬源支行收取了該筆360.85萬元的費用。廣安萬佳公司關于抵扣360.85萬元借款本金的上訴主張缺少事實依據,一審法院未將該筆360.85萬元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日利率計算方法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存貸款計結息問題的通知》(銀發﹝2005﹞129號)的規定,日利率換算標準按“年利率÷360天”計算,該計算方式系銀行貸款的通行做法,廣安萬佳公司在償還案涉貸款利息過程中亦按此標準履行,故廣安萬佳公司請求按“年利率÷365天”作為日利息計算標準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廣安萬佳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23號民事判決;
二、廣安市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源市支行償還借款本金.1819萬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以本金.1819萬元為基數,年利率為11.5%,從2016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應扣減5000萬元借款多收取的利息54.萬元、已償還的利息12.萬元及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已償還借款本金45.3181萬元多收取的利息1.萬元);
三、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源市支行對廣安市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城北岔馬路片區“新天地(二期)江山多嬌”在建工程[證號:廣安市房建廣房字第××號]在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債權范圍內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宜昌市萬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段閔對本判決第二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宜昌市萬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段閔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廣安市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追償;
五、駁回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源市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共計.50元,由廣安市萬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宜昌市萬佳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段閔共同負擔.05元,達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源市支行負擔.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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